应急管理档案管理规定
发表于:2024年09月10日 文章点击数:3390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应急管理档案工作,推进应急管理档案科学、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服务新时代应急管理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应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急管理档案是指应急管理系统各单位在履行职责、从事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应急管理档案工作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应急管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支撑性工作。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中国地震局及其系统各单位,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应急管理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将档案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档案工作与整体工作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应急管理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的全部档案,应当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负责部门(以下统称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检索、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依法制定应急管理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在职责范围内统筹协调应急管理系统档案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应急管理部档案馆相关工作。应急管理部档案馆负责履行应急管理部机关档案管理职能,监督、指导部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指导应急管理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承担应急管理系统重要档案及数据、资料接收工作。
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中国地震局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档案工作负责部门,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对系统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将本单位和本系统档案管理的基本制度报应急管理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档案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并接受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应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指导,按照有关规定汇交重要档案数据。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办公室(或承担该项职能的综合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档案工作协调机制,或将档案工作纳入相关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档案鉴定、解密、划控、信息化建设、安全,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灾害事故应对和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等档案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档案机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发展规划或工作计划,制定档案管理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三)对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档案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及数据。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负责档案信息化工作并统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信息一体化工作。建设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依法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实行规范管理。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
(五)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交流和培训,开展档案宣传教育活动等;
(六)围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开展档案信息开发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以档案机构为中心,由相关人员组成的档案管理工作网络。档案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量相匹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档案业务工作,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队伍稳定;内设职能机构应当指定人员,承担本机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为正式在编人员,且政治可靠、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相关知识背景或业务技能。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将档案基础知识培训纳入新录用人员入职培训,纳入业务人员综合能力培训,强化归档责任意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及时掌握新规范、新标准、新技术、新要求,提升档案业务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把档案干部培训、交流、使用列入干部培养和选拔任用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为档案干部学习培训、挂职锻炼、交流任职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干部队伍素质。
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应当办好交接手续;涉密档案工作人员离岗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避免档案管理过程中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损害。
第三章 文件材料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全面推行机关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三合一制度(以下统称三合一制度)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三合一制度,报经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中国地震局编制本单位、本系统的三合一制度,报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所属事业单位三合一制度,报应急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执行。
各单位内设机构或工作职能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三合一制度,经重新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各单位文件承办机构按照三合一制度及时收集形成的文件材料,向本单位档案机构归档。两个以上机构联合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归档。
在开展灾害事故应对工作,以及普查、督查、检查、整治等专项工作和举办重大活动时,各单位主办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全面、系统地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应急管理各项工作,包括纸质、电子、实物等载体形式。下列文件材料应当纳入收集范围:
(一)日常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对应急管理事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应对灾害事故,开展普查、督查、检查、整治等专项工作,举办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参与国际救援,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科研课题,引进重要先进技术设备等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各业务领域形成的具有凭证、查考作用的专业文件材料;
(三)应急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维护国家、单位和个人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查考作用的文件材料;
(四)英模集体和个人或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中国消防忠诚卫士以及应急救援中牺牲的烈士、119消防奖等相关文件材料;
(五)贯彻执行的上级、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六)其他对应急管理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归档文件材料应当为原件,做到真实、准确、组件齐全、内容完整。
电子文件应当连同元数据一并收集,符合《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文书类电子文件元数据方案》(DA/T46)、《照片类电子档案元数据方案》(DA/T54)、《录音录像类电子档案元数据方案》(DA/T63)。
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单套管理规定的电子文件,可以仅以电子形式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分类方案,对归档文件进行科学系统地分类、整理、排列、编目。档案门类包括:
(一)文书、科技(科研、基建、设备)、人事、会计档案;
(二)履行应急管理行业特有职责形成的专业档案;
(三)照片、录音、录像等音像档案;
(四)业务数据、公务电子邮件、网页信息、社交媒体档案;
(五)印章、题词、奖牌、奖杯、奖章、证书、锦旗、公务礼品等实物档案;
(六)其他档案。
前款(一)(二)(三)项包含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形式。
第二十条档案整理应当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一般以“件”或“卷”为整理单位,逐件或逐卷编制档号。整理方法分别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DA/T78)、《印章档案整理规则》(DA/T40)、《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政务服务事项电子文件归档规范》(DA/T85)、《政府网站网页归档指南》(DA/T80)等执行。
第二十一条文件材料经承办机构整理完毕后,应当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其中灾害事故档案,于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归档。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随办随归。
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机构临时保管1年后归档,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的,经单位档案机构同意,由会计机构临时保管最长不超过3年。
重大工程建设、科学研究等项目验收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DA/T28)、《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等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于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档案机构移交。
归档时间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归档时交接双方根据归档文件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交接手续。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四章 档案管理、利用和移交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信息化等管理制度,编制符合实际的档案管理应急预案,与本单位总体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用房、档案装具和安全监控、消防灭火、温湿度调控、技术保护、信息处理等设施设备,为档案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在组织实施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档案修复和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等工作时,需要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应当符合《档案服务外包工作规范》(DA/T68)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全宗卷。全宗卷包含全宗背景、档案状况、工作制度、管理记录等内容,编制要求按照《全宗卷规范》(DA/T12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做好利用目的和效果等反馈记录。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开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编制大事记、年鉴、组织沿革、专题文件汇集,举办展览、拍摄专题片、制作微相册等多种形式,以及建立专题数据库,采用数据分析、文本挖掘等技术,扩展档案开发的力度和深度。
上级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下级单位保管的档案资源,或组织开展档案利用协作。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置。鉴定和销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登记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
第三十一条涉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涉密档案管理系统、涉密计算机和涉密载体的安全保密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并根据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部档案馆汇交档案目录数据和重特大灾害事故档案数字化复制件等重要档案数据。
单位发生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档案移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部档案馆征集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奋斗历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珍贵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通过口述历史等采录档案资料。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整体规划和计划,同步组织实施。积极推进数字档案室建设,统筹软硬件建设,统筹传统载体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数字档案室建设符合《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要求,执行统一的建设规划和标准,满足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系统共享利用需要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档案数字化常态机制,按照《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DA/T31、《录音录像档案数字化规范》(DA/T62等为所管理的传统载体档案制作数字复制件。档案数字复制件应当做到全文识别,便于档案信息全文检索。
第三十六条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应当嵌入电子文件分类方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和整理要求,在电子文件形成时自动或半自动开展鉴定、整理工作,实施预归档,并与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相互衔接,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预归档功能建设可分别参照《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GB/T39362)、政务服务事项电子文件归档规范(DA/T85)等规范、标准。
第三十七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基本功能规定》、《电子档案单套管理一般要求》(DA/T92)等规范、标准,对档案目录数据、数字复制件和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进行集中管理,满足网络共享利用、数据长期保存和移交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安全保障、应急机制及备份策略,为电子档案安全存储配置在线存储系统;及时备份数据,定期进行检查和迁移,妥善保管数据载体,确保数据安全和长期可用。
第四十条涉密档案数字化、涉密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下列档案管理情况,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二)档案基础设施、设备配置和管理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等情况;
(五)数字档案室或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检查档案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发现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重点查找档案工作中的不规范情形和档案安全隐患,及时反馈并督促整改。指导应当坚持分类指导和重点指导相结合,针对指导对象的差异性,提出适用的工作要求和方法,针对问题集中的单位和重点工作,开展精准指导。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对发现的档案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消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或联合应急管理部门,或由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一)在应急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保护、开发、利用、移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数字档案室或档案信息化建设中取得突出效果的;
(三)在档案科技研究工作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重大活动、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活动档案工作,以及在档案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的;
(五)制止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或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部属高等院校、医疗机构的档案管理,可同时参考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